(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
(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动者;
(4)四肢瘫痪(肌力四级)伴有延髓麻痹者;
(5)四肢明显不自主运动(如舞蹈样运动,扭转痉挛,手足徐动等),生活不能自理者。
5.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一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两人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
(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不完全性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6.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者。
7.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肺气肿,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症状,稍活动时心率达120次/分者以上者。
8.重病肺结核合并慢性呼吸衰竭(PaO2<60mmHg)者。
10.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11.各种慢性贤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或双侧贤切除或孤立肾切除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贤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者。
13.两侧眼球摘除或双眼无光感或仅存光感者。
14.鼻咽癌、鼻窦癌、喉癌及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出现昏迷、瘫痪、恶液质者。
15.口腔颌面部晚期恶性肿瘤患者,不能进食或出现恶液质等。
16.妇科晚期恶性肿瘤转移不能施行手术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者。
二、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
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医嘱需严格限制活动者。
2.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经五年以上(含五年,下同)系统治疗,精神症状无明显缓解,遗留明显衰退、痴呆(如定向障碍、记忆力明显减退、智力严重缺损),或有危及本人、他人生命安全,反社会行为,生活不能自理者。
3.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两个肢体瘫痪、肌力二级者;或三个肢体瘫痪,肌力三级者。
4.震颤麻痹,有全身性震颤,四肢明显肌张力增高,单独行动有困难者。
5.癫痫重度,伴有明显智力障碍或运动障碍者。
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虽长期服药治疗,仍有吞咽困难或呼吸困难者。
7.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肌强直等)有明显肌萎缩和肌力减退,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近端肌力三级者。
8.周围神经病(包括炎症经半年至一年治疗后,变性,脱髓鞘病等)有两个肢体肌力在三级以下或有四个肢体肌力在四级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