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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范围内,提出的个人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共同严格履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检制度。审定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设备检查,不得推诿患者、放宽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追回的医疗费用和罚款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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