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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2004修正)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奖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

  第九条 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
  第十条 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从事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五)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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