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正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发布,经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酒类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市酒类流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专卖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白酒生产及酒类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申办程序, 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