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三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不包括机动车六大总成)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储面积各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经营资金)不少于八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三) 经营人员熟悉配件经销管理和技术业务,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九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变更和注销审批
第十条 申请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填报机动车配件经营资格审批登记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开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对已开办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补办手续,符合条件者核发“许可证”,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注销机动车配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经营地址等,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申请停业和歇业,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交回许可证,同时向所在地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肃购、销纪律,并遵守以下准则:
(一)购销的商品必须有厂名、厂址和质量检验合格证;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产品铭牌、包装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严禁把不合格的商品引进市场(质量发生问题由销售部门对用户负责包赔损失)。
(二)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保证质量。对售出的商品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