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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正

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机动车配件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含轮胎及润滑油、车辆保修机具等相关物料)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主管部门,市、县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具体管理职能。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条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一类为经营批发零售业务;二类为零售兼批发;三类为经营零售业务。
  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的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和仓储面积各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经营资金)不少于八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三)有具有两名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出口机动车配件的零售兼批发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储面积各不少于四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经营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应熟悉配件经销管理业务。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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