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保监局保险监管员制度
(2005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实施全面、持续、动态监管,及时了解保险机构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时效性,特建立保险监管员制度。
第二条 保险监管员制度是指对广东(不含深圳,下同)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具体监管人员作为监管员,由监管员通过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等多种方式,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经营动态,全面评价和监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业务运作、合法合规以及面临风险等情况,提出监管建议,采取有效监管措施。
第三条 保险监管员应恪尽职守,深入了解、分析各保险公司的个性化问题,切实担负起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服务工作。
第四条 保险监管员实行轮岗制度。
第五条 保险监管员应建立并及时更新保险公司的基础档案,如机构档案、产品档案、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了解并记载保险公司的发展历史、发展进程以及现状。
第六条 保险监管员应与保险公司保持经常联系,及时了解保险公司出台的重要管理规定,如各项内控制度、财务制度、业务考核指标体系、营销员管理制度等,判断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趋势以及可能面临的问题。
第七条 保险监管员应阅读并分析各类监管报表,及时掌握了解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对经营指标重大异常变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提出质疑。
第八条 保险监管员应撰写月度运行态势报告,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数据和运行态势作简要分析和判断。
第九条 保险监管员应撰写季度监管报告,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运行特点、发展趋势和存在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季度监管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由各监管处室制定。
第十条 保险监管员应不定期走访保险公司,有权列席保险公司的重要业务会议,有权向保险公司各级人员了解情况,有权调阅保险公司的资料和档案。保险公司召开重要业务会议应及时报告保监局。
第十一条 保险监管员应跟踪了解保险公司业务发展状况,引导其加快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经济。对保险公司在改革创新、产品开发等方面一些好的做法及时进行加以总结和推广,并对其面临的问题积极从监管层面进行协调,努力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