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纳入征收范围或已经灭迹的;
(五)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3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