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且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同城和异地资金划拨网络;
(四)具有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
(五)拥有懂得资金清算知识、贵金属交易知识、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应与交易所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交易所和会员分别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被清算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二十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划款指令优先划转资金和及时将会员的资金转入交易所的专用账户;
(三)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四)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
(五) 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六)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七)监督会员专用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与交易相关的业务;
(八)交易所对其相关交易结算业务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章 日常清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账户,用于和会员进行资金存放及相关款项的结算。
第二十二条 会员须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自营和代理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资金及相关款项,且二个账户资金不得混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资金的往来结算,必须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自营和代理资金专用账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