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质量纠纷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会员及客户提取实物后,如果对实物质量持有异议,提取金锭、铂锭方必须在提货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提出,提取银锭方必须在提货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提出,并提供质量鉴定结论或有效证明,超过此期限视为无异议。提取金条方提出质量异议,须提供交易结算凭证、金条质量证明书。客户由会员代理书面提出。
第六十条 会员及客户对其存入指定仓库的实物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实物提取过程中买卖双方因质量产生异议和纠纷,交易所负有协调责任。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易所选择指定的国内质检机构或国际贵金属市场认可的国际权威质检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金锭及金条国内质检机构: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铂锭国内质检机构: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
银锭国内质检机构: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第六十一条 经过交易所指定质检机构检验,质量纠纷中的责任方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支付质检及相关费用;
(二)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经核查质量纠纷责任方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按《
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上海黄金交易所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及其金锭品级资格注册认定准则》、《上海黄金交易所可提供标准金条企业及其金条品级资格注册认定准则》、《上海黄金交易所可提供标准银锭企业及其银锭品级资格注册认定准则》执行。
第九章 质押、租借业务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提供质押、租借业务服务,为会员及客户办理质物及租借实物库存的过户转移。
第六十四条 会员及客户可参与质押业务,其中质权方为交易所金融类会员,出质方为交易所非金融类会员及客户,质物为黄金、铂金、白银等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