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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三十四条 会员可向客户收取清算准备金(自然人客户暂时不收)和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开展代理业务的会员应设立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按不低于年代理手续费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三)代理业务中违反第四章相关规定的;
  (四)交易所认为的其它情况。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相关业务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未做好客户相关工作的,交易所可暂停其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四十条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交易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交易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会员资格一经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交易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除交易所授权同意外,会员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一经发现,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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