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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11修订)

  (四)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按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并签署代理协议。

  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个人客户必须提供本人亲自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它协议形式的授权委托;法人客户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其它协议形式的授权委托,下达交易指令或资金调拨指令。
  没有授权委托或授权不明的,不得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账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代理委托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客户办理存取款手续时,代理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代理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三十条 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签字确认手续。与交易所相关的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一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第三十二条 会员不得以各种形式虚假开户、挪用、占用客户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会员受托从事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欺诈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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