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60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后,由交易所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了结交易合同;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它事项。
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自行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
(五)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七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