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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2011修订)


  第九十一条 会员及客户存入或提取的实物以实际重量清算,实际重量与标准重量的差额用资金进行二次清算。二次清算价格,按该合约出库日或交割日的结算价计算。

  第九十二条 会员及客户对所提取的实物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会员向交易所提出。

  第九十三条 会员及客户可按照交易所物流安排存入、提取实物。交易所指定仓库负责为会员及客户办理实物出入库手续,并收取仓储费及出入库费。

  第九十四条 交易所根据上述交割业务规则制订《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交割细则》。

第十章 发票管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黄金、铂金税收政策,黄金、铂金交易和实物交割涉及结算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发票开具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结算发票的名称为: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发票由交易所设制,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印。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交易所向税务主管机关申领,发票使用量由税务主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确定。

  (三)会员单位和客户通过交易所进行黄金、铂金交易,由交易所按实际成交价格分别向买卖各方(个人客户除外)开具结算发票。卖出方须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据此换取结算发票(结算联);发生实物交割(指实物已由买方提取出库)的,由交易所的税务主管机关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入方按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记账联由黄金交易所留存,买入方收取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成交价格为所提取黄金买卖双方按规定报价方式所成交的价格,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四)买入方会员和机构客户应将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机构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对交易交割环节中产生的手续费、仓储费、运保费等费用,会员和机构客户可以交易系统生成的费用清算单为会计核算凭证,交易所不单独开具收费凭证。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交付方式等其它规定,以及违规处理,按《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白银交易不开具结算发票,会员或客户的开仓和平仓交易,以系统提供的交易结算单为会计核算凭证,发生实物交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根据实物交割清单,由卖方直接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买卖双方应在完成实物交割后及时交换增值税开票信息。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成交日结算价或交收申报成交日结算价(含税价),重量为实际交割重量。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期为每月一至二十日,最后开票日为二十日(遇节假日顺延),此后至月末交割的实物,视为下一开票期内的交割实物,其发票最晚可延至下一月份开票期前七个交易日内开具。

  (四)在开票期内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或客户,须于完成实物交割后的七个交易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邮政特快专递或专人送交至买入方。对延至下一开票期开票的,其发票最晚应于下一开票期前七个交易日内开具并交付。逾期交付的,每日处以发票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五)交易所在卖方完成交收后,冻结其20%的货款,买方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传真(专用发票抵扣联)的方式通知交易所解冻其发票金额20%的货款。因买方未及时通知交易所解冻资金而造成卖方滞纳金或罚款损失的,损失由买方承担。

  (六)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卖方,在超过最后期限仍未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为违约,处以应开票金额20%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弥补买方进项税款损失,其余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第九十七条 禁止一切利用黄金、铂金等合约交易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违反国家税收政策与《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违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一章 异常交易处理

  第九十八条 交易所对市场交易进行监控,发现交易出现异常情形的,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九十九条 客户参与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

  第一百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一百零一条 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四)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五)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特定交易对手之间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七)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第一百零一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代理关系等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会员或客户出现第一百零一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监管关注名单、约见谈话、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交易所提请相关部门进行立案调查。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者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对异常交易以及违规违约的其它处理措施,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连续单边市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出现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保证金、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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