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可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按照全行业管理原则,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规划(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有建议权,可建议同级政府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受理:
(一)公民、法人、患者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