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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该地区执行年度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先进地区或单项成绩优秀资格;

  (四)调离执法岗位,取消卫生执法资格;

  (五)一年内不向该地区安排卫生项目;

  (六)建议同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行政责任过错定性,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确定为四级: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四)情节非常严重,损失后果极其重大,影响非常恶劣的,为特别重大行政过错。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过错追究的划分与承担,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应追究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特别重大行政过错,除追究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的重要责任。

  第十八条 州、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年内因造成严重、重大或特别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十九条 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患者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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