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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中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果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四)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六)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七)辖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予以调查、调解、处理,致使医患关系紧张,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前款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十四条 在行业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制定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纠风工作目标责任制,未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长效机制,疏于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德医风和职业责任、职业纪律、职业道德教育,未组织开展行风评议活动的;

  (二)未制定或落实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活动工作方案,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查处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对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开单提成等问题查处不力,社会和群众反映强烈、意见较大的。

  前款所称行业作风建设系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活动,严厉查处医疗活动中的不正之风等。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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