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中央和省上有关农村牧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农牧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动员不到位,筹资、运行、监管、补偿机制不完善,导致参合率低、发生基金风险、受益面小、保障水平低,引起农牧民群众不满的;
(三)推进“农牧民健康工程”不力,农牧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卫生服务质量建设、适宜卫技人员培训、适宜技术推广应用、卫生对口帮扶、卫生支农、卫生扶贫、巡回医疗、济困助困、防盲治盲等为农牧民健康办实事计划落实不到位的;
(四)农牧区卫生改革进展迟缓,乡镇卫生院县办县管、院长聘任制、全员聘用制、目标责任管理、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等改革成果未得到巩固,示范中心卫生院、规范化乡镇卫生院和合格村卫生室创建工作未达标,卫生服务能力低下的。
前款所称农村牧区卫生工作系指:实施农牧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推进“农牧民健康工程”和为农牧民健康办实事计划、深化农牧区卫生改革、加强适宜卫技人员培养、卫生服务质量建设等。
第十二条 在保障社会卫生安全和安全生产以及医疗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本地区食品、化妆品、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托幼园(所)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执法覆盖面小,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学校传染病暴发流行、重大职业中毒、放射泄漏事故的;
(二)对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监管不严,辖区内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非法医疗广告等违法活动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
(三)所辖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国家和职工、患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对所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发生重大医疗安全事故,损害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前款所称社会卫生安全系指:食品安全、食品、化妆品、公共场所、学校、托幼园(所)、职业、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管理系指医疗卫生机构防火、防盗、防人身伤害、防破坏及车辆安全管理。医疗安全管理系指医疗、血液、药品、放射安全管理等。
第十三条 在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