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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九条 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不力,辖区内发生脊髓灰质炎病例或者疫苗针对疾病暴发流行的:

  (二)落实鼠疫综合防治措施不力,造成辖区内人间鼠疫暴发流行和扩散的;

  (三)落实现代结核病防治策略不力,辖区内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规范化治疗率和治愈率未达到规定指标的;

  (四)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不力,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不力,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六)实施碘缺乏病综合干预措施不力,本地区未如期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

  (七)落实妇幼保健措施不力,本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和孕产妇、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率增幅,孕产妇、婴儿死亡率降幅未达到规定指标的。

  前款所称疾病预防控制系指:防治鼠疫、艾滋病、性病、结核病、病毒性肝炎等法定传染病,碘缺乏病等重大地方病,以及妇女、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妇科病等。

  第十条 在深化医疗卫生管理体制、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改革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中央和省上有关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整体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对医疗机构监管不力,医疗机构仍存在科室外包、科室和医务人员收入与工资、奖金分配挂钩,开大处方、滥开药、乱检查、开单提成等违规违纪行为,加重患者医疗负担的。

  前款所称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包括:医疗卫生管理体制、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医疗保障制度、医药市场监管机制和财政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改革。

  第十一条 在加强农村牧区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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