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州、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行政,实行卫生行政许可(含审批、批准、审核、登记、备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推诿、拖延不办的;
(二)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答复或者不办理的;
(四)在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在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时,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代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权限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卫生行政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事项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机构执业许可,医师及护士执业考试及审核注册,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审核注册,母婴保健技术人员执业许可,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称评审,生产、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许可等。
第六条 在执行年度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州、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制定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卫生资源配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发展规划等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的;
(二)州(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未将与省卫生厅签订的年度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层层分解落实到所属各县(市、区、行委)卫生行政部门和直属单位的;
(三)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卫生行政部门与直属医疗卫生单位之间未签订年度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