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可以向鉴定机构调阅鉴定原始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对医疗损害鉴定书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
(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鉴定书是否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规范的鉴定书,可要求鉴定机构补正;
(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鉴定结论不明确的,可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
(四)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医学行业规范。
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大小、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以及损害后果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载明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的审查情况、审查结论,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六、省内具备条件的鉴定机构名册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建立。
二十七、本意见没有规定的,依照或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规定处理。
二十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