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一倍:
⑴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未被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⑵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⑶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⑷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⑸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而被害人及时发现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而被害人及时发现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罚量。
⑶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达到诈骗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的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构成诈骗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的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构成诈骗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一倍: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而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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