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⑷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⑸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⑺具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⑶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害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⑷犯罪分子的亲友代为退赔的,可视为犯罪分子退赔,可以按照上述相关比例从宽处理。
⑸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但全部退赔的,可以减少其他同案被告人基准刑的5%以下。
⑹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一般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⑶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确实有限,但是确实积极筹措,穷尽赔偿手段,赔偿部分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⑷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再犯罪时间越短或犯罪越严重的,增加基准刑应趋近上限,反之则趋近下限。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除外。
20、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暴力型犯罪可趋上限,非暴力型犯罪可趋下限。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