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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4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3)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的;

  (4)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图形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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