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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二)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居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妇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两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四)非法拘禁罪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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