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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造成伤害的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的20%以下:
  (1)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
  (2)持械寻衅滋事的。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罪情节严重的,或者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
  (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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