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全部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相应比例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l、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诈骗的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的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情节、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