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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到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劫两次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题型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以外的械具抢劫的;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劫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情节、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或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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