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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两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l、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事先有预谋的;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能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智障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l、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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