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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8、对于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宣告缓刑。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患有严重疾病人员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l、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二年至二年六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者,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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