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
(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5)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10%-20%。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聚众斗殴一次,导致一人轻微伤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聚众斗殴一方10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参与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另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参与斗殴的一方在斗殴开始前没有互殴故意,在斗殴的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的,可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1)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2000元以上;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
2、可根据寻衅滋事人数、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500元,可增加刑期一个月。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3000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500000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在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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