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报院长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它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故意利用残疾身份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0%。
4.6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