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
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9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社会影响恶劣的;
2.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斗殴的。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对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寻衅滋事次数、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寻衅滋事构成犯罪,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损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每增加5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滋事的;
(2)结伙滋事的;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对象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犯罪金额在1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2.对于买赃自用,犯罪金额在2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3.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金额13万元以下,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
2.犯罪金额13万元至50万元,每增加150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3.犯罪金额50万元以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
4.每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增加3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节 毒品犯罪
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以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犯罪的次数、犯罪的组织形式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数量达到5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1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7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2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每增加5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2克以上不满7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数量达到10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2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14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4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每增加1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4克以上不满20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