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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
  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9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社会影响恶劣的;
  2.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斗殴的。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对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寻衅滋事次数、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寻衅滋事构成犯罪,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损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每增加5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滋事的;
  (2)结伙滋事的;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对象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犯罪金额在1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2.对于买赃自用,犯罪金额在2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3.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金额13万元以下,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
  2.犯罪金额13万元至50万元,每增加150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3.犯罪金额50万元以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
  4.每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增加3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节 毒品犯罪


  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以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犯罪的次数、犯罪的组织形式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数量达到5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1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7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2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每增加5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2克以上不满7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数量达到10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
  数量达到2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年;
  数量达到14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数量为4克以下,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同时,可按下列标准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数量为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每增加10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数量为14克以上不满20克的,每增加2克增加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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