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一40%;
6.多次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7.在重要的大型会展、运动会等公共活动场所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自动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
4.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七节 诈骗罪
对诈骗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诈骗的数额、次数、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诈骗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8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8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每增加14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每增加18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2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20万元以上,每增加36万元,增加有期徒删1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财物为被害单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并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
3.诈骗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因诈骗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一40%;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多次诈骗或诈骗多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
第八节 抢夺罪
对抢夺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次数、犯罪动机、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抢夺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500元以上不满8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8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8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每增加14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5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每增加‘3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3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3万元以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抢夺数额分别达到4000元或者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分别为有期徒刑3年或者10年: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
2.抢夺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三、抢夺数额分别达到500元、5000元、3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抢夺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多次抢夺或抢夺多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重要的大型会展、运动会等公共活动场所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抢夺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自动将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少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