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组织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地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各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市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提出初评意见。
第八条 市局际联席会议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九条 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条 市局际联席会议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