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主要指标追溯调整的项目和依据。
(三)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六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属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七章 审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不妥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拒绝或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