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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十一)建立私营企业工会与私营企业业主平等协商谈判机制。街道、乡镇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应当与街道、乡镇私营企业业主委员会(私营企业协会);私营经济开发区工会联合会应当与私营经济开发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就本地区内劳资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签订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以规定本区域最低劳动标准。并可以代表私营企业基层工会与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二十二)私营企业基层工会也应该建立平等协商谈判机制,代表员工与业主就劳动报酬及职工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二十三)坚持“上级工会代表下级工会”的原则。各级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依法收缴工会经费,为基层工会开展工作提供保障和服务。要探索建立私营企业工会干部保护机制。
  (二十四)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二十五)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期开始劳动合同即为中止。企业应当保留其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后再履行。私营企业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由上级工会与私营企业协商,其劳动合同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私营企业未与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其任职期限。
  (二十六)私营企业工会主席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私营企业工会兼职委员每月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各级工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私营企业工会干部保护基金,对因维护工会组织和会员群众合法权益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工会干部予以帮助。要进一步加强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领导,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十七)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私营企业工会工作是党的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领导,及时向同级党组织汇报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开展情况。同时,各级工会也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社会各方面的配合。上级工会要认真研究如何为私营企业工会提供有力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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