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由申报单位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5. 评审委托单位和地质勘查单位对提交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6. 有效的储量评审依据,包括:有效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文(复印件)、或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勘查(储量核实)的批文;
7. 探矿权或采矿权范围或划定矿区范围与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叠合图;
8. 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相关资料;
9. 矿床开发的可行性研究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10. 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备案受理:受理人检查备案资料是否齐全,齐全的予以受理;不齐全的,提出补件意见。
(三)备案审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合规性检查。审查主要内容:
1. 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 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3. 评审工作中聘请的专家是否具有相应资格,专家人数是否符合要求;
4. 评审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5. 对评审意见书进行合规性、合理性审查。
(四)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时限。
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在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加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专用章,发送到评审机构和有关单位。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评审机构补充完善资料。
四、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日常性矿政管理工作,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赋予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职责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文件精神,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工作。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未经登记,不予探矿权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保留探矿权,不能据以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申请人未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建设单位工程项目不办理压覆矿产储量登记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