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渝环〔2011〕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的收贮管理,进一步规范放射性废物收贮与废物库安全管理,确保我市放射性废物依法安全收贮和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规定(暂行)
为确保我市放射性废物收贮安全与放射性废物库安全运行,规范放射性废物收贮与废物库运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放射性废物收贮与废物库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程序
第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含废旧放射源,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收贮;废旧放射源应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条 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辐射站)负责重庆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管理,受委托收贮我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社会无主放射源由放射性废物库收贮,其收贮、处置费用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的放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实行退役处置:
(一)已到设计使用期限的放射源;
(二)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闲置、废弃放射源;
(三)生产工艺改变、转产、关闭,辐射工作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的放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