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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2005年4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公司、营业部应主动把握市场需求,加强与总公司联系,积极推动产品开发创新工作。

  二、分公司、营业部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以下险种的保险费率,调整范围不超过30%的,应当报送上海保监局审批。调整范围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三、分公司、营业部拟定本通知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海保监局备案。

  四、分公司、营业部报送上海保监局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所需材料。

  五、分公司、营业部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保监局报告,同时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复印件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的复印件。

  六、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以书面及电子文本形式向上海保监局报告。2006年的报告截止日期,延长至3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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