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公告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机构编码、批准成立日期、主要负责人、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话。
公告规格为每家1/4通栏或以上。
2、撤销公告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法人机构名称、机构编码、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被撤销分支机构名称、机构编码、主要负责人、营业地址。
公告规格为每家1/4通栏或以上。
3、变更公告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告:
(1)变更名称的;
(2)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的;
(3)法人机构变更和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公告规格为每10家一通栏。
(三)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公告
1、开业和变更公告
保险公估机构申领或换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后应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编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区域、批准成立日期、许可证流水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话。
公告规格为每家1/4通栏或以上。
2、撤销公告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编码、法定代表人、许可证流水号、营业地址。
公告规格为每家1/4通栏或以上。
二、公告报纸
(一)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证券时报》等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告有关事项。
(二)保险代理、公估机构应当在《上海金融报》、《新闻晚报》和《证券时报》等3家报纸中任选1家或1家以上报纸公告有关事项。
三、其他事项
(一)2005年1月1日之前在上海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自本文发文之日前在上海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由我局统一安排在指定的报纸上补办公告事宜。
(二)2005年1月1日之后在上海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自本文发文之日后在上海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的公告事宜按照本文有关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