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批转《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约定,将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信息更新)

  保险营销员应当及时将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更新信息提供给所在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约定的信息采集内容、更新周期和约定的数据格式,定期对数据进行更新,及时将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更新信息提供给服务机构。

  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保险营销员的奖惩信息提供给保险机构。

  服务机构应当将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更新信息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录入后即与保险机构核对,反馈信息更新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对保险营销员相关信息的保密制度,并严格落实。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对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十三条 (联系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收集保险营销员对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建议,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和服务机构反映;指定专人负责与服务机构联络,及时反映信用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保险营销员可以向所属保险机构反映使用信用信息系统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保险机构召开联席工作会议,收集保险机构对信用信息系统的意见建议,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反映,并负责向保险机构反馈保险监管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要求与意见。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进行沟通,及时对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和解决。定期向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反馈系统查询情况。

第四章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使用

  第十四条 (信息查询)

  保险机构可以在获得保险营销员合法授权的条件下,向服务机构查询与本公司订立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的信用信息。

  保险营销员可以向服务机构查询本人信用信息。保险营销员有权对提出查询其本人执业信用信息的部门或个人表示认可或不予认可,对不当使用其本人信用信息的部门或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