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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批转《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章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范围)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保险营销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资格证书号、展业证书号、学历、保险从业经历;

  (二)保险营销员执业信用信息,包括:

  1.保险营销员曾获得全国或省市级政府、行业组织以及总公司的奖励等重大表彰信息;

  2.保险营销员在行业内的转司记录信息;

  3.保险营销员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被保险机构、保险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内部通报处理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执业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采集方式)

  保险机构应组织保险营销员签订《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在获得保险营销员合法授权的条件下,负责向服务机构提供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在向服务机构提供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审慎操作和校对,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保险营销员应与所在保险机构签订《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向保险机构提供个人执业信用信息,授权保险机构向服务机构将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新成立保险机构与服务机构订立协议并将其保险营销员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服务机构可以按照约定,通过保险机构获得相关保险营销员的个人基本信息和执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采集内容的禁止)

  保险机构、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办法》中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内容。

  第九条 (采集方式的禁止)

  保险机构、服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执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

  第十条 (信息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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