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批转《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保监发[2006]147号)
各保险公司:
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自2004年7月1日建立以来,运行顺利,取得较好的效果。
为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经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业内外意见建议,市保险同业公会制订了《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保障信用信息系统客观、公正地提供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保证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促进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销员和信用信息系统定义)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系统,是指由保险监管部门协调推动,委托专业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在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平台上建立、记录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信息及执业信用信息,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的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系统运行原则)
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保险营销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制定依据)
本规定制定依据为《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