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监局关于做好保险许可证公告工作的通知
(沪保监发[2007]13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的要求,现将我市有关保险许可证公告办理事宜通知如下(以下简称《通知》):
一、公告事项
(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业领取保险许可证的;
(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三)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终止或撤销需缴回原保险许可证的。
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自2007年1月1日起,已收到或领取保险许可证,但尚未进行公告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应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至上海保监局联系、办理相关公告事宜。
四、今后,对于需要办理公告的行政许可事项,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将一并收到相关批复及《公告办理单》。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可在领取保险许可证之前持该办理单前往经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指定的报社先行办理公告,凭公告复印件,或报社签字盖章的回执,或报社出具的其他证明,至上海保监局领取保险许可证。
五、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公告复印件向上海保监局重新申领。
六、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在指定报纸上登载公告的,上海保监局将按照《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