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机关申报用种计划时需用正式文件提出,申请文件载明种子类别和数量。申报计划一经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确认,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各种子园、采种基地要严格执行种子生产预测预报工作制度,及时将预测结果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根据种子供、需情况编制年度主要造林树种用种计划下发至各市州,同时向各种子园、采种基地下达采种任务。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造林树种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种子生产单位应根据树种特性和当年结实生长情况确定采种期。良种基地的采种期需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备案,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单位组织采种,必须在界定的种子园、采种基地范围内进行。采种时,要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注重人身安全和母树保护。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单位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单位要建立生产日志,形成完整的生产档案。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单位在制种时要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确保种子质量安全。
第四章 种子检验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主要质量指标为:净度、发芽率和含水量。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应当在调制后进行自检。
林木种子调制主要包括脱粒、干燥、净种。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单位进行种子质量自检时,应当留样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