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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暂行规定

  建设单位需临时封堵区、县属公共排水管道或者市属公共排水管道直径在1050毫米以下的,应当向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将批复在临时封堵实施前抄送市排水处;涉及汛期实施的,还应当抄送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因紧急抢修工程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应当急事急办。

  第七条 (封堵期责任)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临时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排水畅通,并承担防汛责任。

  第八条 (变更规定)

  建设单位原定的临时封堵排水管道计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拆封管理)

  临时封堵的排水管道,建设单位必须按期拆封,并恢复原状。

  拆封排水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并通知原审批部门现场检查,其中涉及1050毫米以上(含1050毫米)的管道,还应当通知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现场检查。符合拆封排水管道要求的,原审批部门应当书面签证;不符合拆封排水管道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改正。

  建设单位根据施工的实际需要,应当尽可能缩短排水管道封堵时间。确需延期拆封排水管道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条 (应急措施)

  凡发生暴雨、水管爆裂造成积水等紧急情况,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排水和抢险措施;市排水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封排水管道。

  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

  市排水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未按本规定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水务局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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