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样品分析报告书及时送达排水户,并依据现场取样监测情况记录、样品分析报告及其它取证资料作出监测结论。
第十条 (查询)
排水户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样品分析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样品分析报告
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排水监测档案情况上报和告知)
市排水处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水监测情况上报市水务局,并将有关排水户的污染情况以及可能对养护维修作业人员造成危害的情况等及时告知运行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以利排水设施完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保密规定)
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赔偿责任)
对违反
《条例》规定的排水户,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
《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机制)
市水务局定期对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水监测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社会举报及排水户的申诉、控告,并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解释)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