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表水
1.公共供水取水:0.021元/立方米;
2.自建设施及其他取水:0.03元/立方米。
(二)地下水:0.05元/立方米。
第七条 免征和暂缓征收的对象:
(一)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l、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取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2、《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
(二)农业取水,火力发电的循环冷却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按照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和帐户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滞纳部分每日加征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水资源费可作为取水户的生产经营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条 水资源费属政府专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入应当按照本市预算外资金收缴管理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国库,列“城市水资源费收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7002款)。水资源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市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每年使用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安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物价局、市水务局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水价中已含水资源费的公共供水企业,自水价调整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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