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申请和审核)
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河道临时使用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道临时使用申请;
(二)临时使用的用途和期限;
(三)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范围。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临时使用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审核、许可期限)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并由受理部门统一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的,视作同意。
第十八条 (补偿和赔偿)
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防汛墙、青坎、护堤地、防汛通道)或者水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的,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